(2017)吉078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刘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536号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波,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三岔河镇。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菜田补偿款人民币33204.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今年七月份,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被绥满高速公路工程占用,铁力至科右旗联络线榆树至松原高速公路扶余境内,原告的部分村民耕地(包括大鹏地)被征用。征地补偿给村民后,我市交通局根据《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的通知》松政函(2015)171号文件精神,菜田补偿标准4.5元每平方米,已按耕地补偿标准2.38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现按菜田补偿差价2.12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为每平方米2.12元,其中有土地补偿倍数10倍为集体所有,安置补偿费15倍归集体承包土地经营者所有。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偿费15倍两项,交通局将该征收款按规定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应得49806.43元(15倍×2.12元×1566.24平方米),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失误,将土地补偿费10倍数33204.28元,也同被告应得安置补助费一块开票付给了被告,这样被告现在实际收取83010.72元,多收原告集体应得10倍数土地补偿费33204.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被告已将此款为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320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五右高速建设用地范围内大棚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争议的是菜地补偿款。二、关于东十三号建设项目主线位用地菜田补偿及安置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刘锋得到83010.72元,这些钱包括集体的10倍,实际被告丰彦林应当得到15倍即49806.43元,所以他多得了33204.28元。三、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刘锋取得390486.72元,这钱包括集体得的这10倍。被告刘锋辩称,村上向我要钱,没有文件,我不同意退款,大棚是个人财产,所以不同意返还村上钱。被告刘锋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被绥满高速公路工程占用,其中被告刘锋的菜田土地被占用1566.24平方米。2017年7月3日,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与扶余五右高速公路扶余段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关于东十三号村建设项目主线位用地菜田补偿及安置意见》,约定菜田补偿标准4.5元/平方米,耕地补偿标准2.38元/平方米,菜田差价2.12元/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倍数为2.12元的10倍,安置补偿费倍数2.12元的15倍。被告刘锋于2017年7月11日在原告处领取了五右高速大棚补偿款390486.72元,其中包括大棚补偿费307476.00元,菜田补偿款83010.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五右高速大棚补偿款共计390486.72元,其中包括大棚补偿费307476元,菜田补偿款83010.72元。其中菜地补偿款中有土地补偿款33204.28元(10倍×2.12元×1566.24)安置补助费49806.43元(15倍×2.12元×1566.24)。综上,被告刘锋实际将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款33204.28元领取了,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应返还给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320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十三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33204.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由被告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