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罡、代玲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罡,代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75号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罡,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代玲,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罡、代玲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及被告黄罡、被告代玲委托代理人应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黄罡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威信(借)个借字第1171300284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代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代玲以其位于九江市金凤路边1号4、5栋3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4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5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6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7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十里大道33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浔阳区浔阳江畔十六栋三单元605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保证。上述抵押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4日,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黄罡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年利率变更为7.98%。2014年2月11日,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黄罡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威信(借)个借字第11713003105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代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代玲以其位于九江市金凤路边1号4、5栋1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2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保证。上述抵押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罡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共计借款5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止,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年利率:6.118%。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00000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结欠利息300598.9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代玲与被告黄罡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代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罡对54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项(6)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算。《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9)规定,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正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罡、代玲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320830.78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7.98%加收30%计算);2、判令被告黄罡、代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855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代玲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九江市金凤路边1号4、5栋1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2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3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4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5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6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7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十里大道33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浔阳区浔阳江畔十六栋三单元605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被告黄罡、代玲辩称:欠款5400000元及利息是事实,因外欠款未收回,暂时无力偿还,待欠款收回后及时归还,原告所诉要我方承担律师费过高,无力承担,要求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家支行与被告黄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罡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0.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在被告代玲名下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金凤路边1号4、5栋301、401、501、601、701及九江市十里大道33号、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十六栋三单元6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6××64、16××67、16××66、16××68、12××38、10××16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到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92**、1000139240、1000139262、1000139231、1000139238、1000139241、1000139233号)。2014年2月11日,原告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家支行又与被告黄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罡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被告黄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在被告代玲名下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金凤路边1号4、5栋101、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6××63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2日,双方还到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532**、1000153253)。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罡在原告方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6.118%,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54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黄罡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2015年10月14日原告威家支行与被告黄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7.98%。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20830.78元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俊锋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20830.7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向原告偿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7.98%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黄罡、代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8550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黄罡、代玲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九江市金凤路边1号4、5栋101、201、301、401、501、601、7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6××63、16××65、16××64、16××67、16××66、16××68号)、九江市十里大道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十六栋三单��6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按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顺序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代玲与被告黄罡在被告黄罡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392**、1000139240、1000139262、1000139231、1000139238、1000139241、1000139233、1000153252、100015325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罡、代玲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罡在原告按约放款后,不按约归还所欠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对二被告应付原告律师费达成一致,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罡、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20830.7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98%加收30%计算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二、被告黄罡、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黄罡、代玲提供抵押的在代玲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九江市浔阳区金凤路边1号4、5栋101、201、301、401、501、601、701(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九房权证浔字第××、16××63、16××65、16××64、16××67、16××66、16××68号)、九江市十里大道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250号浔阳江畔第十六栋三单元6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的房产在前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罡、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人民陪审员 曹正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