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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51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39号.负责人:韩伟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欣,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张范镇张范西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被告: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工业园区濮路北邻、鄄15路(凤三路)以西300米。法定代表人:王祥。被告:张成伟,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1监区服刑。被告:于翌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成伟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不能参加庭审,本案中止审理490天。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被告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80482.54元(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结清本息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3075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2014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鄄国他项【2014】第0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鄄房他证凤凰字第2014-X00**号);第三、四被告为该综合授信项下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辩称,原告诉状和事实一致,我都认可,法院可以判决,就是因为我(张成伟)刑事案子的事,我和公司的资产都被查封,如果可以从那些资产里分一部分就分,不能分也没有办法。被告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翌芳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第一、二、三、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8000000元,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鄄房他证凤凰字第2014-x00**号房屋使用权抵押证、鄄国他项(2014)第01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该笔借款的拖欠本金、利息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发生拖欠本息及拖欠本息的数额。7、律师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起诉该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为13075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10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资金,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0000元、8000000元,利率年8.4%,每月20日结息,若逾期原告收取罚息(利息上浮50%),并有权收取复息,并应赔偿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均按约向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2014年1月20日,被告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鄄国用(2012)号土地使用权、鄄房权证凤凰字××号房屋使用权为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金10000000元内提供抵押。双方共同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张成伟、于翌芳均在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本金1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成伟、于翌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成伟、于翌芳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130750元;二、被告张成伟、于翌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鄄国用(2012)号土地使用权、鄄房权证凤凰字××号房屋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