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5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茂春与执行人湖北省钟祥市祥隆化工有限公司、徐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茂春,湖北省钟祥市祥隆化工有限公司,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5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茂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省钟祥市祥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207005-X。法定代表人黄志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辉,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8执他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执行人湖北省钟祥市祥隆化工有限公司、徐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杨茂春借款本金985442.8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8544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2254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扣押被执行人徐辉所有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十六瓶及五粮液1618酒(52%VOL、500ML)至本院。二、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