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易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五星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蔡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刚,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云,内江市东兴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被上诉人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固公司应支付易刚的租赁费为167,727.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有《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不是事实,易刚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该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交给了鼎固公司。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有该合同,并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单价23元/立方米)、保底费23,000元/月,以及付费方式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双方租赁关系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至2016年12月中旬。因此一审判令鼎固公司支付12月份的租赁费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3.鼎固公司仅欠易刚租赁费167,727.57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的罐车租赁费为575,000元,加上临时租车费14,854元,合计589,854元,扣除鼎固公司已支付给易刚的租赁费286,800元以及易刚应支付给鼎固公司的加油费、生活费、管理费、违章罚款等135,326.43元,鼎固公司仅欠167,727.57元。易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固公司支付租赁费333,904.57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鼎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到2016年12月中旬止,易刚在鼎固公司获得内江市东兴区五星村搅拌站混凝土运输经营权,并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现合同已交回鼎固公司)。双方对运输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租赁费计价方式(单价23元/立方米、保底费23,000元/月)、付费方式(每月10日前)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2016年5月,易刚组织4台车辆入场开工到2016年12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鼎固公司出具对账单5张,总计金额457,320.57元;另产生外调车辆租赁费用24,320元,12月份虽然易刚组织的4辆车没有全部完成租赁期限,但每辆车的包干费用实际按15,000元计算,共计6万元。易刚车队实际在鼎固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总计541,640.57元,已支付239,700元,尚欠301,940.57元。现付款已逾期,经易刚多次催收,鼎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易刚从鼎固公司获得内江市东兴区五星村搅拌站混凝土运输经营权后,将其中部分运输工作交给罗某、曾某运输,故鼎固公司支付给易刚租赁费后,由易刚与罗某、曾某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本案中,易刚与鼎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易刚依照合同履行了租赁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易刚提供的5张对账单据租赁费用457,320.57元,已经扣除了加油费及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鼎固公司付款239,700元经法庭调查属实。易刚外调车辆费用24,320元属实。保底费用因12月份没有全部完成租赁期限,不应按照每辆车23,000元计算,一审法院对每辆车酌情支持15,000元保底费,共计6万元。经品迭,鼎固公司尚欠易刚租赁费用301,940.57元。鼎固公司辩称的应扣除租赁车辆加油费、生活费及罗某、曾某单独结算租赁费等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鼎固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鼎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刚支付租赁费用301,94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鼎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固公司向本院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1.《借支单》2张,证明易刚向鼎固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3日和10月11日借支2000元和1500元,应在欠款中抵扣;证据2.车队加油表及统计表,证明2016年12月易刚的车队仍在鼎固公司处加油,产生油费37,429.64元,应予以抵扣。易刚对鼎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1500元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500元的借支费用已经扣除了,对2000元的借支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油费,但应相应变更对保底费的折算方式。易刚向本院提交3组新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的车队加油表,证明2016年10月11日借支的1500元加上加油表上的金额正好对应《对账表》上的金额,所以1500元是已经扣除了的;证据2.2016年12月以前的部分发货单,证明2016年12月以前的外调费为5020元;证据3.证人罗某、曾某的证言,证明易刚与鼎固公司签订有《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保底费23,000元/月,2016年12月易刚的车队仍然在为鼎固公司承担运输任务。两名证人均认可旁听了一审庭审。鼎固公司对易纲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行、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是外调的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两名证人均旁听了一审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均认可对于2016年12月以前的费用已经明确,不存在争议,两张《借支单》的金额已在《对账表》中予以扣除,鼎固公司认可已支付的租赁费为一审认定的239,700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2016年12月份产生的加油费为多少,一审认定的外调费是否准确,以及当月保底费应如何计算。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由于双方已经认可两笔借支费用已予以抵扣,不存在争议,故不予采信;对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车队加油表上从2016年11月29日连续记载至2016年12月20日,然后间隔一行,又开始记载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加油情况。在间隔之前的部分写有“不在公司车队”字样,间隔之后的部分写有“回归公司车队”字样,应当理解为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该表上记载的加油车辆属于易刚的车队,而在之后已回归鼎固公司车队,故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加油费用不应由易刚承担,并且易刚认可该表上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加油费用(除有一栏无司机签字的铲车加油之外),因此对于该表上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予以采信。经计算,该表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加油费用(除去没有签字的一栏铲车加油情况)为29,012.38元。对易刚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发货单》不能对哪些车次属于外调车辆作出区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两名证人旁听了一审庭审,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另查明,从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可以看出,租赁费每月均为92,000元,除以4辆车,符合保底费每月23,000元的事实。再查明,易刚主张的外调费24,320元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2016年11月的5020元和2016年12月的19,300元。对于前者,在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6日的《对账表》中“外调车运费”一栏为0,在该表的尾部有手写添加的“注:外调车5020(元)未加入”字样,而其余月份的《对账表》中均产生了外调车运费;对于后者,易刚在一审中出具了2016年12月的《发货单》,证明当月外调费用为19,300元,其中涉及的运输车号有59332、56219、8、31676、2810,其中8、31676、2810的4张《发货单》上注明有“外调”或“外”字样,并有何均的签字。而从易刚提供的2016年10月车队加油表、鼎固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车队加油表以及易刚在二审中的自认来看,均可认定车牌号为56219、59332的2辆车属于易刚车队。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16年12月的加油费应如何计算;二、易刚主张的24,320元外调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酌情认定2016年12月的保底费为每车15,000元是否恰当。争议焦点一:对2016年12月的加油费前述已论,易刚也认可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加油费应由其承担,经计算为29,012.38元,此款应予以抵扣。争议焦点二:对2016年11月的外调费5020元,因为《对账表》系鼎固公司出具给易刚,鼎固公司现否认该表尾部手写字迹系其公司人员添加,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且,除此张《对账表》外,其余每月《对账表》均产生了800余元至7000余元不等的外调费,故2016年11月同样产生外调费具有相当的高度概然性。在鼎固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对2016年11月产生的5020元外调费予以认定。对2016年12月的外调费,既然车号为56219、59332的2辆车属于易刚自己的车队,则完成运输任务属于本职工作,不存在外调的情况,这也与涉及该2辆车的《发货单》上没有注明“外调”的情况一致,符合正常逻辑。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外调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2016年12月的外调费用仅能支持写有“外调”或“外”的4张《发货单》。由于双方均未举出当月外调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易刚所述口头约定为每车次550元-600元,结合年底运输任务繁重,价格相对较高的客观现实,酌情认定该月外调费用为550元每车次,4次共计2200元。综上,尚未计入的外调费共计7220元。争议焦点三:由于双方均认可2016年12月的租赁关系没有全部履行,一审法院根据每月保底费用23,000元,酌情认定2016年12月的保底费用为15,000元属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鼎固公司还应支付给易刚的费用为:《对账表》确认的457,320.57元+外调费7220元+2016年12月保底费6万元(15,000元/车×4车)-2016年12月加油费29,012.38元-已支付的239,700元=255,828.19元。综上所述,鼎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二、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刚租赁费用255,8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易刚负担737元,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易刚负担693元,内江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阴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