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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87王继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林,男,1983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8月15日、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王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继林驾驶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载被害人王某),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泰兴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张某1所驾鲁Q×××××/鲁QQ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王某跌出车外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继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继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继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继林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