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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尚、桂林市碧水康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桂林市碧水康城业主委员会,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男,1978年2月21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碧水康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希中,该业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宾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尚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碧水康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物业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煜,被上诉人百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市碧水康城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业委会与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个别业主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撤销权。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于2017年初才得知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违法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故起诉要求撤销并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二、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是本案重要当事人,理应参与庭审。三、该《物业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本案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得到了半数业主的同意,因此,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本身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也不存在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百信物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再判决撤销已经没有意义。被上诉人业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陈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业委会与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碧水康城小区4栋3-7-1号的业主,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2月5日,被告业委会经桂林国家高新七星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同意备案,任期五年。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百信物业公司对碧水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多层住宅1.2元/月/㎡,电梯住宅1.7元/月/㎡交纳;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等内容。”原告2008年入住碧水康城小区,物业费交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开始,因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原告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5日,被告百信物业公司向原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自2017年1月10日才知道二被告签订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8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按期交纳,自9月起因收费标准提高后,原告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被告百信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按新的收费标准向原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业委会与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不予确认,依法确认原告应当于2016年1月15日知道被告业委会代表业主与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业委会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知道被告业委会存在上述行为,原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行使撤销权,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业委会与被告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尚自2014年9月开始,因服务费标准提高而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百信物业公司按新的收费标准向上诉人进行书面催收,上诉人自此应当知道其与物业服务提供方即被上诉人百信物业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不再适用,故对上诉人称其2017年才得知被上诉人业委会与百信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一年权利行使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尚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健慧审判员  刘媛媛审判员  潘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高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