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2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舒忠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忠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忠友迅速偿还贷款本金6900元及利息;2、由舒忠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6月28日,被告舒忠友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4份借款8540元,到期后只偿还164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6900元,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12189元。舒忠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30日,被告舒忠友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11月1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1995年10月30日;1995年1月21日,又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3月1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1995年10月30日;1995年2月28日,再立据借款154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后于2000年8月20日偿还140元;1995年6月28日,还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8.3‰,约定于1995年7月28日到期,借款后于1996年6月2日偿还1500元,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6900元,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12189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正式开业。2013年10月25日、2016年7月7日花门信用社、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舒忠友进行了催讨。本院认为,被告舒忠友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忠友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舒忠友追讨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舒忠友迅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忠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69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舒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