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庆均、传国红与李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国红,李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112号原告:传国红,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暨原告传国红委托代理人:曾庆均,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中君,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传国红、曾庆均诉被告李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传国红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国红、曾庆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李中君未作答辩。原告传国红、曾庆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二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收条各1张,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方式为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借款5.4万元,现金借款0.6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二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曾庆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76000XXXXXXX)转款5.4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0.54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曾庆君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原告在诉讼中亦认可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5.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放弃,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仅主张从借款到期止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主张由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中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传国红、曾庆均借款5.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中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