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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旭与被执行人徐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旭,徐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旭,性别: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徐树华,性别: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周旭与被执行人徐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树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旭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徐树华所有X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树华在2018年2月9日前履行30000元,在2019年1月15日前履行70000元,履行方式由徐树华直接支付给周旭,申请人同意在达成和解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真实意思表示,经合议庭合议,���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7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唐红志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