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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春枚、李贺芳等与凌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凌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081号原告:钟春枚,农民。原告:李贺芳,农民。原告:李世仁,农民。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果平,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与被告凌果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55790.8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果平按责任比例继续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18时2分许,被告凌果平驾驶牌号为湘F×××××号牌小车在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路段驶出路外掉头时,与李世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钟春枚、李贺芳)相撞,造成李贺芳、钟春枚、李世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第430626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果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仁承担此次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贺芳、钟春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凌果平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原告钟春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原告钟春枚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世仁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0日,原告李贺芳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55790.83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果平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伤痛表示歉意,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情、合法的基础上负担赔偿责任。但对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核实。2、本次涉案的肇事车辆湘F×××××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再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赔偿。3、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000元,除保险限额超出外的赔偿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外,剩余部分应由三原告返还答辩人凌果平,请求法院审查确认。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医鉴定费是三原告必然合理发生的费用,属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核减,答辩人同意超出交强险外按10%-15%核减。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凌果平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依据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赔付的前提是凌果平持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前年检合格,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意以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对钟春枚精神方面十级伤残的结果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各项损失,需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李世仁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对摩托车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湘F×××××号车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8时2分许,凌果平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G106线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路段驶出路外掉头时,与李世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贺芳、钟春枚)相撞,造成李世仁、李贺芳、钟春枚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626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果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钟春枚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2934.8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钟春枚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药费14414.32元。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4日,原告钟春枚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89.9元。原告李贺芳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385.4元,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94元。原告李世仁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9261.38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世仁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费医药费13363.19元。2016年12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春枚遭受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后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以神经症样症状为主要表现,受此疾病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项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钟春枚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L3横突骨折,右上颌第1牙齿缺如,右耻骨上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属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壹拾贰个月;护理期为肆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期治疗费为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2016年8月2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贺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贰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伤后需加强营养贰个月。建议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伍佰元整,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2016年8月2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世仁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腱,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胫后神经断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伤后需加强营养贰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整,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伍个月;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相关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另查明,被告凌果平垫付原告李世仁医药费22624.57元,垫付原告钟春枚医药费9375.43元,共计32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春枚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1939.02元(前段28939.02元+后段牙齿修复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60元/天=67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1800元;4、护理费:127元/天×120天=15240元;5、误工费:12个月(1年)31031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3%+10630元/年×6年×13%÷3×2=36545.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500元:9、鉴定费4900元(凭票)。以上九项损失合计136675.62元。其中医疗损失为40459.02元,伤残损失为91316.6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49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贺芳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879.4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1800元;3、护理费:127元/天×60天=7620元;4、误工费:93元/天×180天=1674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10630元/年×5年×10%÷3=2563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1800元(凭票)。以上八项损失合计63971元。其中医疗损失为5679.4元,伤残损失为56491.6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8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世仁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262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60元/天=56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1800元;4、护理费:127元/天×94天=11938元;5、误工费:34031元/年÷365天×150天=13985.34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鉴定费850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的数额)。以上八项损失合计59837.91元。其中医疗损失为30064.57元,伤残损失为27923.34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850元。原告李贺芳、李世仁主张的后段医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凌果平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医疗损失为76202.99元(40459.02+5679.4+30064.57),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三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75731.54元(91316.6+56491.6+27923.34),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原告李世仁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将上述三项损失相加,应当由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1000元(10000+110000+100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春枚62469.43元{10000×40459.02÷(40459.02+5679.4+30064.57)+110000×91316.6÷(91316.6+56491.6+27923.34)};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贺芳36106.49元{10000×5679.4÷(40459.02+5679.4+30064.57)+110000×56491.6÷(91316.6+56491.6+27923.34)};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世仁21424.08+1000=22424.08元{10000×30064.57÷(40459.02+5679.4+30064.57)+110000×27923.34÷(91316.6+56491.6+27923.34)+1000}。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进行非医保核减15%,被告凌果平在书面答辩状中亦表示同意,所核减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果平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凌果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世仁负次要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凌果平承担70%,原告李世仁自负30%,原告钟春枚、李贺芳没有得到赔偿的30%由原告李世仁赔偿。2017年9月18日,原告钟春枚、李贺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放弃赔偿请求申请书,原告钟春枚、李贺芳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该原告李世仁的赔偿部分,放弃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春枚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35149.65元(40459.02-5309.37),其中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免赔1988.6元{(28939.02-10000)元×70%×15%},该费用由被告凌果平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春枚医疗损失22616.16元(35149.65×70%-1988.6),原告钟春枚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损失为10544.9元(35149.65×30%),该损失由原告李世仁予以赔偿。原告钟春枚尚未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费用为34156.54元(91316.6-57160.06),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春枚伤残损失23909.59元(34156.54×70%),原告钟春枚没有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为10246.96元(34156.54×30%),该损失由原告李世仁予以赔偿。原告李贺芳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4934.1元(5679.4-745.3),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贺芳医疗损失3453.87元(4934.1×70%),原告李贺芳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损失为1480.23元(4934.1×30%),由原告李世仁予以赔偿。原告李贺芳尚未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费用为21130.41元(56491.6-35361.19),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贺芳伤残损失14791.29元(21130.41×70%),原告李贺芳没有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为6339.12元(21130.41×30%),该损失由原告李世仁予以赔偿。原告李世仁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6119.24元(30064.57-3945.33),其中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免赔1325.58元{(22624.57-10000)元×70%×15%},该费用由被告凌果平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仁医疗损失16957.89元(26119.24×70%-1325.58),原告李世仁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损失为7385.78元(26119.24×30%),该损失由原告李世仁自负。原告李世仁尚未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费用为10444.59元(27923.34-17478.75),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仁伤残损失7311.21元(10444.59×70%),原告李世仁没有得到赔偿的伤残损失为3133.37元(10444.59×30%),该损失由原告李世仁自负。原告钟春枚的鉴定费为49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30元(4900×70%),剩余30%由原告李世仁进行赔偿,即赔偿1470元。原告李贺芳的鉴定费为18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60元(1800×70%),剩余30%由原告李世仁进行赔偿,即赔偿540元。原告李世仁的鉴定费为8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5元(850×70%),剩余30%由原告李世仁自负,即负担2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春枚49955.75元(22616.16+23909.59+34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贺芳19505.16元(3453.87+14791.29+126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仁24864.1元(16957.89+7311.21+595),原告李世仁赔偿原告钟春枚损失22261.86元(10544.9+10246.96+1470),原告李世仁赔偿原告李贺芳损失8359.35元(1480.23+6339.12+540),原告李世仁自负10774.15元(7385.78+3133.37+255)。被告凌果平承担原告钟春枚的非医保用药损失1988.6元,被告凌果平承担原告李世仁的非医保用药损失1325.58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钟春枚赔付保险金112425.18元(62469.43+49955.75)。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贺芳赔付保险金55611.65元(36106.49+19505.16)。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李世仁赔付保险金47288.18元(21424.08+1000+24864.1)。原告李世仁赔偿原告钟春枚损失22261.86元(10544.9+10246.96+1470),原告李世仁赔偿原告李贺芳损失8359.35元(1480.23+6339.12+540),原告李世仁自负10774.15元(7385.78+3133.37+255)。被告凌果平应赔偿原告钟春枚非医保用药1988.6元,被告凌果平应赔偿原告李世仁非医保用药1325.58元,鉴于被告凌果平已向原告李世仁垫付医药费22624.57元,鉴于被告凌果平已向原告钟春枚垫付医药费9375.43元,该金额已经超出被告凌果平应向原告钟春枚、原告李世仁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凌果平不再向原告钟春枚、李世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春枚应当在获得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凌果平7386.83元(9375.43-1988.6)。原告李世仁应当在获得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凌果平21298.99元(22624.57-1325.58)。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钟春枚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425.18元,赔付李贺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611.65元,赔付李世仁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288.18元。二、钟春枚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凌果平7386.83元,李世仁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凌果平21298.99元。三、驳回钟春枚、李贺芳、李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凌果平负担3596元,李世仁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牛人民陪审员  毛高明人民陪审员  向练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枝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