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罗丽、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罗丽,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周智,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罗丽,女,汉族。被执行人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周训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罗丽、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邹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