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单庆强与单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强,单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386号原告:单庆强,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单连华,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单庆强与被告单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连华偿还借款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单连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单连华与单庆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单连华向单庆强借款10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等内容。当天,单庆强交付单连华现金103000元,单连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催要,单连华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单庆强与单连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单连华借款未返还,应负清偿责任。单庆强要求单连华返还借款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单连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单连华返还单庆强借款1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单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