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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禤玉剑与雷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玉剑,雷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756号原告:禤玉剑,男,汉族,1993年8月9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雷佳霖,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禤玉剑与被告雷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禤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佳霖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佳霖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告雷佳霖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禤玉剑借款5万元正,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给原告,还约定以被告自有车牌为粤K×××××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该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保管,如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则将该车折价5万元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转户手续。被告当场将上述内容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佳霖以各自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又没有将粤K×××××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作为还款转户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佳霖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佳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雷佳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与原告还约定以被告雷佳霖自有的车牌为粤K×××××轻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1D221B7D0930716,发动机号:D0311DA2983)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雷佳霖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且被告已将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雷佳霖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亦交付了其自有的粤K×××××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给原告保管,因此,该《借据》应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雷佳霖返还借款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了上述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雷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佳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禤玉剑。二、被告雷佳霖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禤玉剑。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佳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生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