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文元与米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元,米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427号原告:郭文元,电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米利军,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元与被告米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元,被告米利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云、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郭文元医疗费66045.9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6381、误工费19144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24513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5时10分,米利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东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向右转弯时,与郭文元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郭文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文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文元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住院治疗55天。2017年8月2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文元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90-180,护理60日,营养60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郭文元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米利军辩称,事故发生在丁字路口,我已经停止,是郭文元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减速,撞到我车的后门上了。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自己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尊重保险公司赔偿意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郭文元醉酒驾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前期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最后赔偿金额中扣除;4、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伤残鉴定”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十级错误,根据鉴定标准,还应当有神经系统症状,但该鉴定中并没有记载有神经系统症状,故我方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5、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的中间值135天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2日15时10分,米利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盛世东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向右转弯时,与郭文元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郭文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文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郭文元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被告方对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郭文元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64123.71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米利军垫付医疗费1060元。外购药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郭文元的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文元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郭文元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伤后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90-180,护理60日,营养60日。郭文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方对鉴定书不认可,但未提出不认可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2017年4月16日,内蒙古承远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滨河新城项目部为郭文元出具证明,证明郭文元在该公司担任电工职务,日工资为220元。被告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责任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郭文元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米利军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米利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文元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米利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郭文元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米利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文元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事故认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郭文元直接承担赔付70﹪;仍不足部分,由米利军承担赔偿。郭文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请求依法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郭文元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结算;郭文元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郭文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郭文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确定并核算。郭文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4123.71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6115.49元【住院期间(38820元/年÷365天×55天×1人);出院后(38820元/年÷365天×5天×50﹪)】、误工费19144元(3882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71733.20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郭文元:护理费6115.49元、误工费1914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4209.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郭文元:医疗费64123.7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合计75623.71元,超出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04209.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65623.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和事故认定,在赔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郭文元直接承担赔付70﹪即45936.6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米利军承担赔偿70﹪即13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150146.09元,核减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再赔付赔偿金140146.09元。郭文元主张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金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米利军垫付的医疗费1060元,由郭文元返还米利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文元赔偿金140446.09元。二、原告郭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米利军垫付医疗费1060元。三、驳回原告郭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郭文元负担961元,由被告米利军负担1528元。鉴定费1900元,由郭文元承担570元,由被告米利军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