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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彭治均、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彭治均,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830号原告:李金全,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治均,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第五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何红,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经理。原告李金全与被告彭治均、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治均、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治均和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4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彭治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崇州市××路××与周艳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治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成都市方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24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均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治均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渝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维修费金额无异议。渝B×××××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彭治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崇州市××路××与周艳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治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成都市方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2450元。渝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B×××××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川A×××××号轿车受损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及各方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维修费3245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维修费票据,保险公司对车辆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2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0450元,因被保险人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由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24360元【(32450元-2000元)×80%】。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维修费26360元。其余损失6090元(32450元-26360元)由被告彭治均和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金全车辆维修费26360元,此款汇入原告李金全的账号(户名:李金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州支行,账号:62×××83)。二、被告彭治均和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金全车辆维修费6090元,此款汇入原告李金全的账号(户名:李金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州支行,账号:62×××8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治均和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