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108号原告:郑某,男,200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郑某母亲),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青松,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1楼。法定代表人:陆序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枫林三路822号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某诉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马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罗马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违约金3865.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猎鹰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红枫大厦(麓山后街)2层203号房屋(商铺),总价(净房款)为8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罗马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新罗马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委托期限内前2年由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委托经营期限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净房款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应在每个季度首月第10天前支付;逾期付款的,以逾期欠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猎鹰公司对新罗马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新罗马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新罗马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管理收益,法院也已作出了相应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新罗马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新罗马公司欠付原告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新罗马公司产生违约金3865.6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罗马公司、猎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郑某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XD120240203),郑某以总价款800000元向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新民开发区红枫大厦(麓山后街)2层2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28.2平方米。同日,原告郑某(委托方,甲方)、被告新罗马公司(受托方,乙方)、猎鹰公司(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1、郑某同意在委托期限内将红枫大厦2层203号商铺委托新罗马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并同意新罗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期限为4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2、委托收益及支付方式,委托期限内前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7%的标准向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7%÷4,委托期限内后2年,新罗马公司每年按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8%的标准向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按季支付,季度经营管理收益=该商铺实际成交净房款×8%÷4,郑某的经营管理收益均为税后所得。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新罗马公司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此后每个季度的经营管理收益由新罗马公司在该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3、新罗马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逾期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三向郑某支付违约金;4、对于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保证人猎鹰公司自愿为新罗马公司向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猎鹰公司在本合同上签章,保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郑某母亲杨某代为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加盖“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处加盖“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郑某即按约将203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经营,新罗马公司按约向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19个月即至2014年12月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为此原告郑某已就两被告欠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判决两被告向郑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92667元及违约金8666.91元,该判决已生效。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11个月的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800000元×8%÷12×11个月),被告新罗马公司亦未向原告郑某支付,故郑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猎鹰公司至今从未向原告郑某支付经营管理收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2016)湘0104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被告新罗马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的问题。原告按约将红枫大厦203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新罗马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履行了委托方义务。被告新罗马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经营管理收益,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新罗马公司仅按约向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12月止,而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故原告现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主张此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新罗马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65.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问题。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罗马公司应于每个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当季经营管理收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新罗马公司实际欠付每季度经营管理收益的金额、逾期付款时间及上述违约金计付标准,经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新罗马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65.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新罗马公司需支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3865.6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猎鹰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猎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签章确认为被告新罗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收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猎鹰公司对被告新罗马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在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依法直接向被告新罗马公司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经营管理收益58666.67元;二、限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65.6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湖南新罗马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猎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