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102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0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0400元、一审诉讼费580元(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款项)。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为沪B×××××车辆(被保险人葛峰)承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永安公司为苏D×××××车辆(被保险人周留英)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5月1日20时35分,周留英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苏D×××××小型轿车,在常合高速青阳收费站出口车道逆向驶入收费站后,沿常合高速公路青阳收费站下匝道逆向行驶进入高速公路主线时,与在主线左侧行车道行驶由张胜驾驶的车牌号沪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路产损坏及苏D×××××小型轿车驾驶员周留英、乘员高国英、沪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胜、乘员张家安、胡东秀、章武萍受伤,其中周留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留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沪B×××××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30400元,被保险人葛峰通过诉讼程序就车损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葛峰保险金130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0元。太平洋公司已经向葛峰履行了上述判决,现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向永安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都没有异议,对苏D×××××车辆在他司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该车辆在他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涉案的驾驶员酒后驾驶发生的事故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他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他方承担。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太平洋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永安公司提供: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该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2、条款说明书,周留英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保险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用于证明永安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太平洋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周留英签字不能证明投保情况,第六条第五款免责条款未经过加粗和加黑明显的标记应作对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说明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是否周留英本人所签,永安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不影响太平洋公司的追偿。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015)澄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以及商业险的条款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向葛峰赔付了沪B×××××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30400元后即代位取得了向永安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周留英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已先行赔付了车损理赔款,故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永安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说明书证明其已就饮酒免责条款向周留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案涉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而太平洋公司主张条款说明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支付一审诉讼费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不是赔偿金额范围,且该损失亦不是必然会发生的,故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太平洋公司已赔付的沪B×××××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30400元,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