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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696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沥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3046740F。法定代表人:杜启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8970796B。法定代表人:郭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6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016670元为本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引气剂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6670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说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1016670元。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产品采购合同》、《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虞市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引气剂,单价为每吨6800元;被告应提前三天向原告订货,原告负责将货送到被告仓库,被告应于货到一星期内付款。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016670元,同时原告还需返被告1069360元;被告应于2015年中秋节(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需返被告5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原告1016670元,与此同时原告需返被告569360元。该《说明》被告方加盖“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股东佘祥海签字。2012年10月19日,被告曾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4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3年4月28日被拒付。《说明》中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商业承兑汇票中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5年6月11日《说明》内容涉及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期限,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股东作为经办人签字,足以认定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说明》中对原告需返被告的款项性质未予表述,原告称其性质为若被告按期付款则原告同意给予的减免金额,属买卖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做法,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应予采纳。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无需返还相应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需返被告款项性质并非如原告所称系货款减免金额,而是原告对被告实际所负的债务,因双方在《说明》中未合意将债务进行抵销,而是约定了各方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仍可据此向被告主张全部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6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绍兴市上虞区舜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6670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016670元为本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93元,由马鞍山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XX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人民陪审员  沈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