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涵分与廖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涵分,廖志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258号原告谭涵分,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潭县。被告廖志惠,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谭涵分与被告廖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涵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涵分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1元;4、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被告廖志惠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同在一个工厂工作的被告姑姑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8月29日,因缺少资金有急用,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提出借款510元的要求,原告即用支付宝转账510元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84银行卡内。2015年10月1日,因缺少资金去找工作,被告又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提出借款500元的要求,原告即用支付宝转账500元至被告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62×××30银行卡内。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廖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志惠向原告谭涵分借款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谭涵分请求判令被告廖志惠偿还借款人民币1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志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涵分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元;二、驳回原告谭涵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