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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秀钋与郑芳丽、陈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钋,郑芳丽,陈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079号原告:胡秀钋,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芳丽,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仙凤,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胡秀钋为与被告郑芳丽、陈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秀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凤经传票传唤、被告郑芳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芳丽、陈仙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日止),合计308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4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郑芳丽、陈仙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郑芳丽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芳丽、陈仙凤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芳丽、陈仙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秀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需扣除已支付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芳丽、陈仙凤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