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国土资源局、林英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国土资源局,林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26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道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6003916268G。法定代表人张美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志立,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英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英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以被执行人林英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杏陈镇后林村原后林机砖二厂处的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石材加工场,现场核查时,现状为地面水泥固化,搭建1排铁棚(钢化结构,层高一层,棚顶为铁皮),铁棚内安装一台加工石材的机器,占地面积758㎡。用地四至为:东至杂草地,西至杂草地,南至杂草地,北至杂草地。林英强的行为属破坏耕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东国土资行罚[2017]A-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当事人林英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被破坏的耕地上新建的铁棚和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处于罚款人民币13560元。现申请人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东国土资行罚[2017]A-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英强,被执行人林英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7]A-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林英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7]A-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当事人林英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被破坏的耕地上新建的铁棚和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由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泉审 判 员 林景川人民陪审员 崔国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