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莹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莹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268号标准厂房三栋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39763B。法定代表人:叶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莹莹,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律师。上诉人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莹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莹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莹莹不是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其是自动离职,且是韩莹莹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不构成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年休假,诚禾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年休假也不跨年度安排。韩莹莹辩称,请驳回诚禾公司的上诉请求。韩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韩莹莹与诚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经济补偿6576.75元;3、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年休假工资1814.28元;4、诚禾公司为韩莹莹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诚禾公司向韩莹莹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192.25元、12月工资1511.9元;6、本案诉讼费由诚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莹莹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诚禾公司工作。韩莹莹在诚禾公司工作期间,诚禾公司未为韩莹莹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0日韩莹莹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韩莹莹与诚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经济补偿6576.75元;3、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未休年休假工资1814.28元;4、诚禾公司为韩莹莹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2016年11月工资2192.25元、12月工资1511.9元。后韩莹莹又至公司上班,2016年12月22日离职。仲裁过程中,诚禾公司提出反请求:韩莹莹返还诚禾公司社保补贴4148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裁决:1、确认韩莹莹与诚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2、诚禾公司为韩莹莹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韩莹莹承担;3、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未休年休假工资1814.28元;4、诚禾公司支付韩莹莹2016年11月工资2192.25元、12月工资1511.9元;5、驳回韩莹莹、诚禾公司其他仲裁请求。韩莹莹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韩莹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92.2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韩莹莹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诚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韩莹莹虽于2016年12月22日从公司离职,但其于2016年1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诚禾公司未为韩莹莹缴纳社会保险费,韩莹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诚禾公司辩称韩莹莹主动放弃不缴纳社会保险并领取社保补贴,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韩莹莹在诚禾公司工作已满2年6个月,未满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诚禾公司应支付韩莹莹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6576.75元(2192.25元/月×3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韩莹莹未举证证明其之前工作年限,一审以其在诚禾公司工作年限计算其年休假天数,其自2015年2月25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莹莹2015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310天÷365天×5天),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355天÷365天×5天),诚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韩莹莹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支付其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68元(2192.25元/月÷21.75天×8天×200%)。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诚禾公司未为韩莹莹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办理并缴费。诚禾公司辩称韩莹莹应当返还其社保补贴,因其未提起诉讼,故不予处理。关于2016年11月、12月工资,诚禾公司辩称该两个月工资已发放,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认定其未发放韩莹莹上述两个月工资。根据韩莹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诚禾公司应支付韩莹莹2016年11月工资2192.25元、2016年12月工资1511.9元(2192.25元/月÷21.75天×15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莹莹与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二、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莹莹经济补偿金6576.75元;三、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莹莹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68元;四、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韩莹莹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韩莹莹个人承担;五、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莹莹2016年11月工资2192.25元、2016年12月工资1511.9元;六、驳回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诚禾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诚禾公司认可未为韩莹莹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韩莹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诚禾公司上诉称韩莹莹是自动离职,且是韩莹莹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韩莹莹于2014年2月即入职,其工作满一年即可享受年休假,一审计算诚禾公司应支付8天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诚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