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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圣利、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圣利,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圣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芝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圣利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圣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朱圣利支付金成公司工字钢材料款12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2014��7月28日朱圣利与金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到期时,双方已对租金进行了口头结算,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芝金承诺朱圣利所欠租金不要求直接偿还,要朱圣利代付郭芝金、郑宏波和朱圣利三人合伙经营金宏租赁公司期间欠赵家阁(赵家友)租赁站的材料租赁费和王怀柏在来安威尼斯看管工地的工资费用,并讲钢管和扣件不要还了,暂时放在朱圣利处,需要时再来拉,工字钢按购买价14万元处理给朱圣利,朱圣利只是没有及时支付该笔费用。但朱圣利两次共给赵家阁10万元,给王怀柏1万元,该款项系以租金代付郭芝金等人的欠款;另,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金成公司工字钢材料款2万元。因此,朱圣利实际仅欠金成公司12万元的材料款。二、一审庭审后,金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1463699.92元变更为962258.38元,并重新提交了一份《朱圣利欠金成米业材料、租金及利息统计表》(2017年5月20日),朱圣利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认可其证明目的。金成公司辩称,一、朱圣利与金成公司就租金一直没有结算,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会计在一起进行结算,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二、朱圣利称涉及赵家阁、王怀柏二人债权债务转让不是事实,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芝金从未同意用金成公司的租金偿还金宏租赁公司的债务;赵家阁、王怀柏的债权是其与金宏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金成公司无关;三、工字钢是朱圣利租赁使用,金成公司从未卖给朱圣利;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已付2万元是事实。综上,朱圣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圣利立即返还金成公司钢管30.8米、扣件18742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钢管462元,扣���9371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9672元;2、朱圣利立即支付租金829768.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4258.96元,合计1284027.92元(租金与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直至朱圣利还清材料付清租金时止,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朱圣利承担。庭审中,金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圣利立即返还金成公司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扣件8600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15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朱圣利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钢管租金158888.14元及租金利息113433.02、扣件租金173241.14元及租金利息72522.72元、工字钢租金249643.62元及租金利息99946.32元,合计租金581772.90元、租金利息285902.06元,共867674.96元,此后以租金5817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金成公司与朱圣利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钢管、扣件、套筒、工字钢租赁给朱圣利,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若需延期,应在合同期满10日之前,双方另补充协议。若没有补充协议,材料、租金又没有还清,则所欠材料甲方(金成公司)按原定的价格双倍收取租金,并有权收回原料,所欠租金,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筒每只每天0.006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9元,租金按每个季度末结算一次,逾期不付租金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乙方(朱圣利)在提货时应对甲方(金成公司)提供的材料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货;租用和返还材料时,甲方委托王文彬、黄业坤办理,乙方委托王怀柏、周凯办理、双方当场清点数量,由双方委托其中一人签字生效;租出和返还材料的运输工具、上下力、运费均由乙方自理;如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圣利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到期后,朱圣利未能还清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金成公司2万元。双方同意租金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则朱圣利尚欠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租金分别为钢管155888.15元,扣件271314.29元,工字钢399566.52元,租金合计581772.90元,按月利率2%计算租金利息分别为113433.02元、72522.72元、99946.32元,利息合计285902.0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朱圣利却未能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朱圣利辩解工字钢1710米双方已协商折价14万元,只是折价款未付,因金成公司否认,朱圣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同意折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朱圣利为金宏租赁公司垫付王怀柏、赵家友的款项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其辩解金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租赁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此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朱圣利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万元,双方对款项用途未形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万元应抵充租金;鉴于租赁期满后,双方未书面补充协议且欠付租金,承租人承受双倍租金并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的约定,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比照此前的价格计算,根据违约责任、融资成本等因素,该院酌定租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则朱圣利欠付的租金为581772.90元-20000元=561772.90元,租金利息则为285902.06元-20000元×月利率2%×2个月20天=284970.06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扣件8600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1500元;二、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561772.90元,租金利息284970.06元,合计846742.96元,自2017年4月18日其以租金5617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52元,减半收取7076元,由被告朱圣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圣利是否欠金成公司建筑材料及租金,若欠,具体数量和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朱圣利与金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朱圣利应当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其未全部返还租赁物,也未全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一审中,朱圣利对所欠扣件及工字钢的数量无异议,朱圣利上诉称所欠工字钢金成公司已按购买价14万元处理给他,金成公司并不认可,朱圣利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朱圣利主张,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芝金承诺由其用所欠金成公司的租金代付郭芝金、郑宏波和朱圣利三人合伙经营金宏租赁公司期间欠赵家阁(赵家友)租赁站的材料租赁费和王怀柏在来安威尼斯看管工地的工资费用,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朱圣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漏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限公司扣件17200只、工字钢1710米,或折价赔偿扣件86000元,工字钢85500元,合计171500元;二、被告朱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租金561772.90元,租金利息284970.06元,合计846742.96元,自2017年4月18日其以租金56177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上诉人朱圣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人 陶 继 航审 判 员 邓 见 阁审 判 员 ���王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