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孟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89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南省浏阳市。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刘孟良及其辩护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孟良驾驶牌号为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沿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山桥路段时,遇被害人无名氏横穿马路。因被告人刘孟良超速驾驶,躲闪不及,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部位与被害人无名氏身体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孟良下车进行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时2分,被害人无名氏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害人无名氏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孟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认定刘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8时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人刘孟良主动至浏阳市普迹镇中心加油站向民警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孟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孟良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尸检、伤情鉴定费用共计9661.5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刘孟良的亲属向开福区法院预交事故赔偿金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2)抓获经过、投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情况说明、收据、缴款凭证、承诺书、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4)证人卜某、黄某、娄某等人的证言;(5)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供述及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孟良在肇事后逃逸是认定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能再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故被告人刘孟良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刘孟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代为支付抢救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并积极缴纳赔偿预付款,可对被告人刘孟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孟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刘孟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孟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1、本案被害人虽有横穿马路的违章行为,但被告人刘孟良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原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足以在排除肇事逃逸这一依据下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而肇事后逃逸应当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另行评价;2、被告人刘孟良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供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并未发现被害人,即对于自己肇事撞人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自首,系认定情节错误;3、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被告人刘孟良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且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被告人刘孟良没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错误。综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情节错误,量刑畸轻,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情节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孟良驾驶牌号为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沿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山桥路段时,遇被害人无名氏横穿马路。因刘孟良超速驾驶,躲闪不及,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部位与被害人无名氏身体相撞。事故发生后,刘孟良下车进行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时2分,被害人无名氏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害人无名氏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认定刘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8时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刘孟良主动至浏阳市普迹镇中心加油站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刘孟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刘孟良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尸检、伤情鉴定费用共计9661.5元。2017年6月20日,刘孟良的亲属向原审法院预交事故赔偿金10万元,并承诺在找到被害人亲属后愿意协商赔偿事宜。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机动车驾驶证为C1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被告人刘孟良曾于2015年11月被他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2万元;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参考速度为52.71km/h,洪山桥路段限速为40km/h。被害人无名氏遗体于2017年8月16日火化,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缴纳殡仪服务费3万元。2017年6月22日,浏阳市司法局接受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刘孟良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孟良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并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户籍信息;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审被告人系涉案车辆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驾驶人。2、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1月16日8时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审被告人刘孟良主动至浏阳市普迹镇中心加油站向民警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听资料、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说明函证明,2017年1月16日1时许,在长沙市东二环洪山桥上07号伸缩缝北侧北往南路段发生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反光镜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无名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洪山桥路段限速为40km/h,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刘孟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孟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认定刘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的行驶参考速度为52.71km/h,货车痕迹符合案发事故现场;刘孟良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证人卜某、黄某、娄某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运完货物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时2分,事故被害人无名氏被卜某路过发现并报警,被害人无名氏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6、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月16日1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湘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沿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洪山桥路段时,遇被害人无名氏横穿马路。因其超速驾驶,躲闪不及,导致其驾驶车辆的车头右侧部位与被害人无名氏身体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下车进行查看未发现被害人,后驾车离开现场。7、车辆保险单、收据、缴款凭证、承诺书、火化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抢救费用及尸检、伤情鉴定费用共计9661.5元。2017年6月20日,刘孟良的亲属向开福区法院预交事故赔偿金10万元并承诺在找到被害人亲属后愿意协商赔偿事宜,支付殡仪服务费3万元。8、湖南省浏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担保书证明,浏阳市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被害人DNA比对情况说明及事发现场周边视频调取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无名氏至今无人认领,DNA比对暂无结果,其身份无法确认;事故发生路段无视频监控,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未能确定被害人无名氏的行走路线。10、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刘孟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曾于2015年11月被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2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并无异议,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孟良亲属代为支付抢救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并积极缴纳赔偿预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虽有横穿马路的违章行为,但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原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足以在排除肇事逃逸这一情节下认定刘孟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而肇事后逃逸应当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另行评价”的抗诉意见,经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综合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逃逸等情节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刘孟良在肇事后逃逸是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第6期“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某交通肇事案”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公报案例也是超速并逃逸,不能再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自首,系认定情节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孟良自动投案,且在一二审过程中首先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随后,对撞人逃逸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下车查看并未发现被害人”不能成为否定自首与如实供述的理由,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孟良的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孟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以12个月为量刑起点结合刘孟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分别减轻基准刑15%、5%,综合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处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判处适当,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兴盛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