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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刘少希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刘少希,曾奇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59号案外人:梁志军,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潘武萍,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案外人:刘兆初,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谭吉时,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刘永忠,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市。案外人:肖永祥,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杨正光,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刘修芝,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曾赛姿,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刘辉,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李小林,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案外人:谭博,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曾国平,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陈小红,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刘小洋,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案外人:肖前锋,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洪城新村7栋121号。法定代表人:颜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少希,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曾奇彦,女,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涟源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等股权转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志军等16人对本院续行预查封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志军等16人称,梁志军等16人与刘少希、曾奇彦共18人于2012年共同竞得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83040平方米,成交额为868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3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上述二宗土地的使用权。现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已对上述二宗土地的使用权按出资额进行划分,将该二宗土地分为A、B、C、D四块土地办理出让许可手续。根据划分协议与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中的A、B、C三地块已划分归梁志军等16名案外人所有,D地块归刘少希、曾奇彦等人共同所有,按照土地划分与确认协议,法院应仅预查封划分归刘少希、曾奇彦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请求对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中的A、B、C三地块的使用权解除预查封。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称,因不清楚分割后的土地尤其是D地块的价值,并认为该分割会损害其公司的利益,故不认同对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使用权的分割。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少希、曾奇彦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刘少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曾奇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曾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刘少希、曾奇彦等的银行存款98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娄中执他字第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预查封刘少希、曾奇彦与他人联合竞得的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土地使用权二宗,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本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刘少希、曾奇彦未履行,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的预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续行预查封刘少希、曾奇彦与他人联合竞得的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土地使用权二宗。二、如需收回上述二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将刘少希、曾奇彦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本院处理。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刘少希、曾奇彦与梁志军等18人以8680万元联合竞得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土地使用权,其中GT2011-47(1)号土地使用权82亩,GT2011-47(2)号土地使用权42亩。2012年9月29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成交确认书》,要求竞得人应当于2012年10月18日之前,持《成交确认书》到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截至目前,因刘少希、曾奇彦与梁志军等18人尚欠土地出让金880万元,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7年8月10日,梁志军、曾国平、肖永祥、刘辉、李小林、刘修芝、杨正光、刘小洋、陈小红作为甲方,潘武萍作为乙方,曾赛姿、谭博、肖前锋、刘小洋作为丙方,刘永忠、刘兆初、谭及时作为丁方,刘少希、曾奇彦作为戊方签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戊方同意将竞得地块土地使用权分割后签订出让合同,各自申请办理出让许可,并协商将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自西向东分割为A、B、C、D四地块,其中A地块面积18亩,由甲方受让;B地块面积20亩,由丙方受让;C地块面积30亩,由乙方受让;D地块面积56.55亩,由甲、戊方受让。2017年9月14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关于确认的函》(冷国土资函[2017]46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组织刘少希、曾奇彦与梁志军等18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及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书》,根据各自出资额将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地块划分了A、B、C、D四个小地块,由协议各方分别受让,现确认刘少希、曾奇彦的土地使用权在D地块,与A、B、C地块无关。本院认为,刘少希、曾奇彦作为与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其与梁志军等案外人部分缴纳出让金竞得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且在本院执行中,土地使用权尚未分割,本院对该二宗土地使用权全部进行预查封并无不当。在本院查预封后,现刘少希、曾奇彦与梁志军等竞买人已协议将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使用权分割为A、B、C、D四小地块,并经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具函确认刘少希、曾奇彦的土地使用权在D地块,A、B、C三小地块与其无关,故梁志军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冷水江市玻璃厂GT2011-47(1)、GT2011-47(2)号二宗土地中A、B、C地块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