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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谢云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谢云鹏,谢卫东,谢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负责人温建荣,系宁都农行行长。被执行人谢云鹏,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谢卫东,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谢飞军,男,1976年11月28日,汉族,江西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谢云鹏、谢卫东、谢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宁民二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云鹏、谢卫东、谢飞军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温建荣,申请执行人温建荣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谢云鹏、谢卫东、谢飞军应履行的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宁民二初字第203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