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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瀚吁诉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吁,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195号原告:张瀚吁,男,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张瀚吁与被告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瀚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开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瀚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海波向张瀚吁借款20000元,韩国立为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刘海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刘海波未到庭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在原告张瀚吁处借款,并给张瀚吁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20‰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瀚吁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35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