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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杨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杨斯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220号原告:张涛,女,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斯杰,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张涛与被告杨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30分,在郑州市××区××路,被告杨斯杰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张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涛右侧股骨颈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019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9337元,被告仅支付2万余元的医疗费,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斯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杨斯杰驾驶电动车沿铭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口对面处时,与行人张涛沿铭功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相接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折;2.高血压。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胫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锻炼,避免过度;2.1个月内扶拐部分负重活动;3.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及注射低分子肝素钙至术后35天;4.继续口服降压药物,控制血压稳定;5.禁止盘腿、深蹲、坐低凳等,预防发生脱位;6.2周后复查凝血功能及血常规,术后1、3、6个月影像学复查;7.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852元、住院治疗费38484.54元,其中,被告杨斯杰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被告杨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斯杰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3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住院19天),护理费4545.18元(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为标准,结合医嘱,计算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45131.72元,由被告杨斯杰承担80%即36105.37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应向原告赔偿16105.3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0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涛承担60元,被告杨斯杰承担2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宏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