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储银山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储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93号罪犯储银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储银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附加罚金7000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储银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储银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2016年4月、8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罪犯储银山于2017年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储银山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社会危害程度大。但根据罪犯储银山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且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储银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