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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于冰、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冰,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新华路南段43号。负责人:唐洪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权。被告:于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鑫。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层。法定代表人:刘本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庄河支行)诉被告于冰、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政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庄河支行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张维权、被告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庄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于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府小区XX号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于冰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金星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冰在偿还借款本金12777.16元、利息20276.26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97222.84元、利息3151.5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于冰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7222.84元,并承担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确认原告对已抵押登记,于冰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府小区XX#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77.6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对原告要求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有异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于冰(借款人)、金星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33年1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于冰以其购买的位于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府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原庄河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申请备案。同时被告金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有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于冰在偿还借款本金12777.16元、利息20276.26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97222.84元、利息3151.54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于冰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金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冰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在相关机关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但该登记仅具有预告登记性质,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根据上述物权法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给付罚息问题,案涉《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97222.84元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151.54元,合计100374.38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要求对位于庄河市某镇某村某府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政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