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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冬梅,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号。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的标的包括制作和安装、调试等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没有安装调试,合同就无法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定做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拖欠定作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定作款,故其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的标的包括制作和安装、调试等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没有安装调试,合同就无法进行结算,调试安装是承揽的附属义务,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