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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杰,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绵,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汇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杨玉杰,被上诉人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装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汇华公司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1551.79元、工程管理费642819.42元,赔偿深装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费2434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装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汇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证据《协议书》、《汇总表》均证实双方仅是对无争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示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管理费、工程索赔费用存在争议,汇华公司也同意深装总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争议。一审��院认定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协议书》中已经结算完毕,这是完全错误的。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华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随意变更设计图纸、更换酒店管理公司、甲供材料迟迟不到场等一系列违约事实,导致施工期限延长,汇华公司应对工期延误负全部责任。(一)深装总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华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随意变更设计图纸、更换酒店管理公司、甲供材料迟迟不到场等一系列违约事实,导致施工期限延长。(二)因汇华公司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合同价款应当调整,由此发生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管理费和停工、窝工损失由汇华公司承担。三、汇华公司应当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642819.42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管理费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是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价款的支付并不满足。包干总价应当是在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现双方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且双方未按照预算文件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将工程管理费用计算在内,且汇华公司从未提出工程管理费已经结算的证据,相反,深装总公司提出的证据已经明示工程管理费的计算基础即项目名称、单间管理费和房型数量等,深装总公司支出的管理费共计642819.42元。另外,由于停工之后又复工,深装总公司为此多支出了工程管理费,对于增加的管理费用,汇华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汇华公司应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1551.79元,并支付利息。深装总公司支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1、临时设施费:工人宿舍房租、生活水电费用、食堂餐饮费用共计176327.8元。2、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1)安全警示标志牌、牌图、企业标志等共计4688.8元;(2)安全帽、工作服、活动脚手架租金、灭火器、安保、保洁等共计1169123.8元。3、安全施工费:楼板、屋面、阳台灯临边防护、通道口防护、预留洞口防护等劳动保护用品共计127202.49元;以上共计1477342.89元,深装总公司提供了支出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所涉项目。五、因工期延误给深装总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2434310元应由汇华公司承担。因汇华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深装总公司窝工、停工损失2434310元,深装总公司提出的证据包括:1、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汇华公司原因导致多次停工、窝工的事实,且深装总公司向汇华公司主张过停工、窝工损失;2、施工人员花名册,证明管��人员、场地工人人数等;3、人员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汇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深装总公司所有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深装总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协议书》只是证实双方对无争议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他费用存在争议,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双方201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是双方造价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的核对并且对深装总公司已经完成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进行了核算。汇华公司将涉案酒店装修发包给深装总公司是按照包干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包干总价已经包含深装总公司提到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所有费用,因此双方的结算协议书对于深装总公司已经完成的装修工程已经核算完毕,不存在深装总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二、深装总公司主张汇华公司存在所谓的拖欠工程进度款��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相反是深装总公司进场施工后监理、项目经理不在场监督工程质量,没有安排有相应技术的队伍进场施工,导致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完工,严重影响汇华公司对酒店装修的施工进度。三、深装总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接纳其补充提交的大量单据及相关资料,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双方结算协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对于深装总公司本案额外提出的措施费不予认可,不应支持。至于停工窝工损失,深装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停工,结算协议书中深装总公司也明确写明不存在没有结算的材料款和拖欠工人工资。深装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华公司立即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1551.7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利率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利息;2.汇华公司立即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642819.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利息;3.汇华公司赔偿深装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费2434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华公司承担。以上请求标的金额共计441868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装总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深装总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汇华酒店自编A栋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深装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载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包括:1.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2.内脚手架、3.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4.围尼龙编织布、5.模板的支撑、6.现场围挡、7.现场设置的卷扬机架、8.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各装修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合计为1620808.86元。汇华公司在投标文件上盖章确认。2011年9月15日,汇华公司(甲方)与深装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汇华公司将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第4至13层标准客房、走廊、电梯厅及第12楼行政酒廊的装修发包给深装总公司;第六条工期约定,乙方(即深装总公司)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0个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交付给甲方(即汇华公司);第七条价款约定,乙方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精装修工程,包干总价为34543473.65元。本工程大包干承包总价是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作的成本、利润、税金、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以及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项目费用;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按照承包人(即深装总公司)向发包人(即汇华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当期实际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对工程进度款有异议,可要求与发包人核对,并于下期付款时补差额。除非另有说明,甲方在合同条件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采取授托支付方式直接划汇到乙方中国银行珠江支行的账户;第十条项目机构及人员约定:(一)项目经理应与合同文件所列名单保持一致,在开工前到职到位,从进场施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期间须全职在现场,不得兼任其他项目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短暂离开工作岗位或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当事先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批准,并妥善安���工地现场的工作交接。承包人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必须提前7天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才能更换;第十四条承包人须遵守的有关规定:17.承包人须于本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或合同解除后14天内将施工场地和本工程清理干净,从施工场地搬走或清除其设备、材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等;第十五条安全文明施工约定:承包人须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施工场地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按照政府文明施工的规定,工地内均应有坚牢的连挡板,工地周围设置明显标志、悬挂警告信号等,承包人应配备施工所用的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网等措施,建立防火和安全用电制度,以及采用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等,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后,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条件清退所有施工场地设备���临时设施以及多余的材料、余泥、垃圾;第二十二条第(四)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解除后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第17项的情况下,发包人接管在建工程,承包人不得阻拦,发包人可免费使用及自行处置本工程使用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即使由承包人建造),有权选择是否购买承包人已送达工地的材料、设备等。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承诺:接到违约责任通知后必须在2天内停工,10天内撤离现场,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场的,甲方有权将其留在现场的材料设备等临时转运到其它堆放处;第二十五条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三)项项目机构人员违反规定的违约责任约定:1.项目经理不按时到职、到位、违反本合同规定兼任其他项目工作、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拒不更换不合格的项目经理的,每违反一项(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万元违约金。项目经理未经事先征得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同意连续三天或累计七天不在工地履职的,按承包人违约转包工程论处;4.项目经理或各专业人员违反本合同规定离开岗位或不能执行职务的,每人次须向发包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和质量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5日,汇华公司(甲方)与深装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除按原合同规定完成原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工作外,增加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客房的给排水工程施工由乙方完成,本补充协议工程采用按图纸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066587.63元。2012年5月16日,汇华公司(甲方)与深装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除按原合同规定完成原合同中规定的施工工作外,增加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样板房的改造装修工程和十一层总统套房装修工程由乙方完成,本补充协议工程采用按图纸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805280.34元。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汇华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发布开工令,深装总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正式入场施工。2014年3月18日,汇华公司向深装总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的通知》,载明:由于深装总公司管理不到位、工人技术力量薄弱以致样板房一拖再拖,造成总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施工质量差,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之要求。虽经监理单位及汇华公司多次提出整改要求,深装总公司却一直未有改进措施,严重影响汇华公司及希尔顿酒店品牌形象,鉴于深装总公司目前状况根本无法按合同��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地完成整个工程,给汇华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鉴于目前工程项目的现状和进展需要,汇华公司要求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塔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1日,深装总公司向汇华公司发出《的复函》,要求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损失的赔偿、现场材料清算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此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对深装总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深装总公司截止2014年3月18日酒店A栋塔楼4-13层完成的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9771548.97元。本协议书与协议书附件“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结算书”一起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本工程双方确认无争议工程款为19771548.97元,关于涉及该项目措施费等争议问题由纠纷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结算书附件中《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第一项装修工程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10317383.9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93295.61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确认造价为9614592.98元;第二项签证单、联系单价款单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3799859.15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确认该造价为2610425.45元;第三项工程索赔费用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2932000.28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不予确认,该项目为空白;第四项库存材料表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747892.60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确认造价477047.55元;第五项工程管理费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642819.42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不予确认,该项目为空白;第六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1327513.25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不予确认,该项目为空白;第七项安装工程栏,��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7358971.14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确认造价7069482.98元。总计,深装总公司报送总金额为27126439.74元,并在报送栏总金额处盖章。汇华公司确认总金额为19771548.97元,并在总计金额处盖章。2014年8月25日,双方对装修施工现场进行交接,深装总公司将装修资料、给排水资料、电气安装资料移交给汇华公司,并附资料目录。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涉案工程所在的汇华酒店整体项目于2015年9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已投入使用。深装总公司曾于2015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华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停工损失,汇华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深装总公司违约转包给毫无资质的个人,导致工程进展缓慢且质量低下,双方合同解除,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违约金,深装总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诉,该院以(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深装总公司撤回起诉,针对汇华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深装总公司存在项目经理未经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总工程师同意连续三天或累计七天不在工地履职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转包,汇华公司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违法转包的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汇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深装总公司陈述,深装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1)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2)内脚手架、(3)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4)围尼龙编织布、(5)模板的支撑、(6)现场围挡、(7)现场设置的卷扬机架共七项设施的费用。上述措施项目(1)-(3)项综合脚手架(含安���网)、内脚手架、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是深装总公司租赁到现场使用,一个月10800元的租金,(4)-(7)项是外部施工才需要的,因深装总公司是室内施工,通过内部电梯上下,因此,没有具体实施。临水临电、安全帽、工作服、脚手架设施,深装总公司撤场时,汇华公司没有接收,脚手架因是租赁的,已经退还。汇华公司认为,有些设施比较陈旧没有接收,双方结算的金额是按工程包干总价计算的,已经包含深装总公司主张的措施费,因此,深装总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工程结算完毕后额外提出的费用,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过招投标程序,深装总公司具备完成涉案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且涉案《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项目措施费等争议的认定问题。双方对深装总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经过对数,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并于2014年7月11日以签订的《协议书》方式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工程管理费的认定。根据工程价款计价的有关规定,工程造价中各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机械使用费、工程管理费和利润,因此,工程管理费属于分部分项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双方在上述《协议书》中就装修工程部分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装修工程结算书附件中《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第一项装修工程栏,施工单位报送的造价为10317383.9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93295.61元,经双方对数,汇华公司确认造价9614592.98元。可见,双方就分部分项工程费已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结算费用已包括工程管理费在内,深装总公司再次主张工程管理费不当,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认定。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非实体项目费用,而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等部分费用。本案深装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1)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2)内脚手架、(3)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4)围尼龙编织布、(5)模板的支撑、(6)现场围挡、(7)现场设置的卷扬机架,共七项设施的费用组成。���此,深装总公司应按照投标文件所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项目内容进行设施投入建设,但根据双方确认事实,上述措施项目(4)-(7)项没有具体实施,只有(1)-(3)项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内脚手架、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是深装总公司租赁而来,且撤场时已经退还。可见,深装总公司未按投标文件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项目设施进行投入,其诉请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深装总公司主张房租、水电费用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范围,而其他防护措施费用,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经结算完毕。据此,深装总公司要求汇华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41551.79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认定。深装总公司提出因汇华公司供应材料未到场、未提供施工面、停水停电以及拒付工程���度款,导致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但深装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汇华公司亦否认深装总公司陈述的事实,并认为深装总公司人员配置及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质量未达标,因此更换了新的公司完成剩下的工程,保留追究深装总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据此,深装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因汇华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窝工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装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深装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9元,���深装总公司负担。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合同》词语解释部分载明,综合单价指完成项目清单中任何一个规定计量单位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及设备费(含材料及设备进场检验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承包人为按要求完成工程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单独填报于措施项目费中之费用、规费及税金除外)、利润等。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订明,“此项承包合同工程之施工,按合同、图纸、变更、进行实际数量量度或测量量度,经详细核算,现双方同意如下结算金额……”。二审中,深装总公司表示其在该《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书附件《汇总表》中第一项装修工程栏报送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93295.61元,第六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栏报送的金额为1327513.25元,二者合计1620808.86元,而汇华公司对于第一项装修工程栏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已支付279257.07元。另深装总公司陈述《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1)-(3)项的脚手架等是向案外人承租,租金总额约3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华公司应否向深装总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首先,关于工程管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汇华(国际)酒店A栋塔楼装修工程合同》并没有约定发包人在工程造价以外需单独支付管理费,同时该合同中词语解释部分载明,综合单价指完成项目清单中任何一个规定计量单位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及设备费(含材料及设备进场检验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承包人为按要求完成工程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单独填报于措施项目费中之费用、规费及税金除外)、利润等。由此可见,工程管理费属于用以核算工程造价的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订明,“此项承包合同工程之施工,按合同、图纸、变更、进行实际数量量度或测量量度,经详细核算,现双方同意如下结算金额……”。同时,通过该《协议书》及装修工程结算书附件中《汇总表》可反映,双方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费用已经结算,汇华公司确认该部分造价为9614592.98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就分部分项工程费已结算完毕,并无不当。现深装总公司将包含在综合单价组成部分中的工程管理费单独作为计价项目要求汇华公司支付,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问题。本案深装总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1)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2)内脚手架、(3)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4)围尼龙编织布、(5)模板的支撑、(6)现场围挡、(7)现场设置的卷扬机架,共七项设施的费用组成。根据双方一审中确认的事实,上述措施项目(4)-(7)项没有具体实施,只有(1)-(3)项综合脚手架(含安全网)、内脚手架、靠脚手架安全挡板和独立挡板是深装总公司租赁而来,撤场时已经退还。深装总公司在二审中陈述(1)-(3)项的脚手架等是向案外人承租,租金总额约324000元,深装总公司对此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收据证实,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鉴于汇华公司在结算时对于深装总公司报价提出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已支付其中279257.07元,该金额与深装总公司陈述的上述脚手架租金总额相近,考虑到深装总公司主张的上述租金总额仅有收据而缺乏相关合同及发票,故可认定汇华公司已付清应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深装总公司本案主张其余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深装总公司提出因汇华公司供应材料未到场、未提供施工面、停水停电以及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但依据深装总公司本案提供的相关工作联系单,仅能反映其个别班组因其他分包工程问题导致施工遇到障碍而提出要求解决,而建设单位均已提出相应解决意见,故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深装总公司所主张的严重停工、窝工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深装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就停工、窝工问题向汇华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鉴于深装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因汇华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窝工损失的发生,对深装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9元,由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