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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11行初135号起诉时间:2017年8月30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1日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古宝山,男,1984年1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412185410,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98号A座集户。被告被告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正,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正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其重新答复原告的公开申请。2、撤销被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新行复(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申请时间2017年5月2日申请内容公开常州万达喜来登酒店销售生产违法食品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被告是否收到是(√),收到时间:2017年5月7日否(*)是否延期是(*)否(√)是否答复是(√),答复时间:2017年5月26日否(*)事实认定答复内容2015年4月7日,我局收到您举报信,并于2017年4月14日向您邮寄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经初步调查,我局决定对其立案调查。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之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据规定该信息属于“意见”中的第二点规定。在结案后,属于信息公开的部分,我局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予以公开,并会告知您处理结果。复议情况是否申请复议:申请时间:2017年6月14日。是(√)否(*)是否受理复议:受理时间:2017年6月15日。是(√)否(*)是否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时间:2017年7月31日。是(√)否(*)复议决定结论:维持(√)驳回(*)上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以下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已经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提供复制件。(*)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其他适当方式提供。(*)其他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卫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