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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方乙军与廉江市侨联大厦装修工程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乙军,廉江市侨联大厦,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81执异2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方乙军,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增荣,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揭育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乙军与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装修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方乙军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6日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方乙军称: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于经营不善,已解体下马,法人代表不知去向,联系不上。该企业现已没有法人代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有效证件。但其企业资产(廉江市侨联大厦旅业,本案执行标的物)现由其主管部门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托管。2013年3月,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将侨联大厦对外承包出租,至2017年7月止,共收取租金47.6万元,但其拒不偿还原被执行人所欠本人的债务,为此特申请追加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1997)廉法执字第1469号案件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廉江市人民法院(1996)廉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湛中法经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廉江市侨联大厦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称:一、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与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实体。二、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是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所有的财产,不是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的企业资产。1983年,当时廉江县侨联成立廉江县华侨服务社,与廉江县房管局达成拆建旧危房的协议,在廉城西街19号建成该楼。三、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与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无关。出于侨眷就业和为归国华侨活动提供经费和场所的考虑廉江侨联将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提供给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作经营场所使用,并没有将该楼的所有权转移给廉江市侨联大厦。1990年3月,当时的廉江县侨联以撤销“廉江县侨联大厦”的方式与企业脱钩,收回建筑物“廉江县侨联大厦”的使用权。出于维护公共安全考虑,在其为选出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的管理者前,廉江侨联与他人草签协议是正常履行职责行为。四、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无权擅自处分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的收益,法院应予执行回转。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乙军与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装修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7)廉法执字第1469号,执行依据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本院(1996)廉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该判决第二项:被告廉江市侨联大厦偿付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二角五分的装修工程款给原告。限被告于判决生效的30日内付清给原告。逾期履行,按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至今尚未完全履行(1996)廉经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成立,其投资者是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因逾期未年检被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吊销营执照。二0一三年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与第三人陈文婷签订《廉江市侨联大厦承包合同》,将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出租,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意,并对该承包租金进行了处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的权属是否为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所有,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接受了该大厦的承包租金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质证以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来看,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应属企业廉江市侨联大厦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欠申请人债务也是因改建装修该大厦而产生的。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同意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与第三人签订的《廉江市侨联大厦承包合同》,并对该承包租金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建筑物廉江市侨联大厦的无偿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应在其接受被执行人廉江市侨联大厦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廉江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为(1997)廉法执字第14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限其在接受廉江市侨联大厦财产的范围内偿付欠申请执行人方乙军的装修款及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灼诗审判员  邹晨晖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培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