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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6民初4061号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肖跃进,董��长。被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衢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学仙。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二氧化碳压缩机。合同约定总价款3260000元,对图纸、压力容器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及设备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2011年5月8日前乙方提供压力容器合格证等全部技术资料。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期:预付款支付后150天,即2011年4月8日前交清合同全部设备。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交货期超过合同约定5天以上每延期一天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5000元(以设备全部交清之日为准),设备设计技术资料、压力容器合格证等全部技术资料交货期每延期一天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分别累计计算(若因甲方原因延期,可顺延)。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压力容器设备合格证和图纸。且被告在2011年8月16日才将全部货物送到,逾期4个月。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远超过978000元。现原告仅主张978000元,但保留向被告追偿剩余违约金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未交付压力容器合格证及图纸,且延期交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压力容器合格证及图纸等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分离器组件、分离器、缓冲器共计30个);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及技术资料违约金97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二、生效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市龙湾区。2017年1月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这一案件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同一份《设备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曾就此案提出管辖异议,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虽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能视为约定履行地。因此,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裁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三、2017年9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已审理完毕。原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货物及技术���料违约金978000元,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