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毕小丰、李连付与尚桂芬、景维禄、景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付,毕小丰,尚桂芬,景维禄,景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付,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小丰(毕晓峰),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桂芬,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维禄,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景国,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李连付、毕小丰因与被上诉人尚桂芬、景维禄,原审被告景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付、毕小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景维禄及其与尚桂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付、毕小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尚桂芬的土地属家庭承包地,户主是景国。景维禄在2004年时还是未成年人,其父亲景国完全可以将其土地发包,而且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委会在土地流转协议书上盖章,以证明尚桂芬同意将土地流转。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景国有处分二被上诉人土地权利,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景国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二、本案即使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院的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二上诉人与景国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三、本案无论适用除斥期间还是适用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支持。四、一审没有查清景国收到的承包费是否偿还了尚桂芬的债务或交给了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景国说尚桂芬也同意转包给二上诉人,并且用转包费用偿还尚桂芬离婚时负担的债务。尚桂芬和景维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4年尚桂芬与景国离婚时,景维禄与尚桂芬共同生活,景国无权处分。尚桂芬与景国离婚,土地已经不属于家庭承包地,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均知道尚桂芬与景国离婚事实,还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故意侵权。尚桂芬没有授权景国,也不同意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生效时间是2009年。2009年景维禄已经是成年人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景国未到庭答辩。尚桂芬、景维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二、退还二原告10.9亩承包地;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尚桂芬与被告景国原系夫妻,二原告及被告景国在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分得三人承包地16.2亩,尚桂芬与景国于2004年3月25日离婚,婚生女景维禄由原告尚桂芬抚养,二人在离婚时未对承包地进行处分。二人离婚后,二原告搬出宝山村居住,后原告尚桂芬与张龙结婚,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宝山村土地台账中登记的“景唯禄”与“景维禄”是同一人。2007年10月份二原告的应分土地由被告景国转包给李连付、毕小丰,并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且实际履行。2004年二原告离开双辽市王奔镇宝山村,到王奔村居住,2007年尚桂芬与张龙离婚后,二原告离开王奔村,原告尚桂芬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巨丰村居住至今,原告景维禄到北京从事保安工作,于2015年返回宝山村居住至今。另查明,二原告每人应分得一等地(地块名为“大块地”)2.4亩,二等地(地块名为“场院后”)3亩。被告李连付耕种的是“大块地”,被告毕小丰耕种的是“场院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连付、毕小丰主张二原告对景国转包土地的行为知情,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2004年原告尚桂芬与被告景国离婚,便与婚生女景维禄离开宝山村居住,后于2007年离开王奔村至外地,2015年二原告诉至法院开始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二原告回到宝山村知道承包地被处分后开始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二原告与被告景国作为一户承包土地16.2亩,每人按份共有,即每人承包土地面积为5.4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景国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承包地转包他人,在二原告知情后,不同意追认被告景国的处分行为,故被告景国与李连付、毕小丰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所涉二原告土地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该规定,景维禄1990年6月23日出生,2007年10月份景国与李连付、毕小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已经满17周岁,并已经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景维禄在2007年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财产应独立行使处分权,故到庭二被告关于景国作为景维禄的监护人可以处分景维禄土地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独生子女多分半口人土地及要求返回10.9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连付、毕小丰应返还二原告10.8亩土地经营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景国与原告尚桂芬离婚后,被告景国无权处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景国与被告李连付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涉及原告尚桂芬、景维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被告李连付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尚桂芬、景维禄一等地(地块名为“大块地”)4.8亩(小亩)。二、被告景国与被告毕小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涉及原告尚桂芬、景维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被告毕小丰(毕晓峰)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尚桂芬、景维禄二等地(地块名为“场院后”)6亩(小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尚桂芬与景国离婚后,婚生女儿景维禄归尚桂芬抚养。尚桂芬、景维禄分得的承包土地虽仍与景国登记在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权项下,但已不属于景国的家庭承包地。景国未经尚桂芬同意,在尚桂芬离开双辽后处分尚桂芬和景维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李连付、毕小丰明知景国与尚桂芬离婚,景国未经授权无权处分尚桂芬承包地的情况,仍与景国签订承包合同,且约定了较长的承包期限,侵犯了尚桂芬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景维禄的承包经营权,景国与李连付、毕小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涉及到尚桂芬和景维禄的部分无效。李连付、毕小丰上诉请求称:“景国构成表见代理。景国说尚桂芬同意转包,转包费用用于偿还尚桂芬在离婚时负担的债务。”但李连付、毕小丰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连付、毕小丰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连付、毕小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连付、毕小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