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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的潜江市地税局二分局院内有吸毒人员进出,遂将从院内出来的被告人樊某某传唤至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经依法检查,公安民警在樊某某所穿牛仔裤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140片、绿色片剂1片(净重共计13.7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张新龙辩称,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新龙、王祖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园林南路的潜江市地税局二分局院内有吸毒人员进出,遂将从院内走出的被告人樊某某传唤至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公安民警在樊某某所穿牛仔裤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1片(净重共计13.7克),现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41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付某某、昌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3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新龙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1片,依法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1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