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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2010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买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曾玲联系购买毒品,之后陈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元毒资到被告人曾玲的账户。当日14时许,陈某在被告人曾玲指引下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旁的一根监控杆下拿到用蓝色七匹狼烟盒装的疑似冰毒0.87克,随即交给同行的公安民警。经鉴定,涉案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0.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4时许,买毒人员陈某经与被告人曾玲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买卖事宜并将毒资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曾玲后,陈某便在被告人曾玲的电话指引下,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晋安区法院旁的一根监控杆下取到被告人曾玲事先放置在该处的用蓝色“七匹狼”烟盒装着的净重为0.87克的疑似毒品物质;随后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提取到净重为0.87克的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9日上午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四村仓埕里9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曾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213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