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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913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壹、孙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壹,孙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91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李明壹,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孙娟娟,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壹、孙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壹、孙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3.3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欠息为3744.0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壹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娟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10.8%,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娟娟自愿提供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明壹、孙娟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明壹、孙娟娟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约定固定利率10.8%,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对借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明壹、孙娟娟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小微贷款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孙娟娟所有的牌照为苏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可娟发放了借款79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拖欠多期款项未还,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503.31元、欠息374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信息、欠款情况说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被告李明壹、孙娟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间内,被告多期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主张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明壹、孙娟娟同意以孙娟娟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能及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壹、孙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7503.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欠息为3744.05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娟娟所有苏G×××××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