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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与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808号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住所地: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经营者:何运良,该家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诉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经营者何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从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采购办公用品合计247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要求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付家具款2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9.75元,邮寄费70元。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就其诉讼提交证据1、塔城市卫生局购买九天办公家具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办公用品款为24780元;证据2、塔城市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证明所欠办公用品款应由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付。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提交证据1、2,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有被告原领导签字及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购得办公用品(椅子、办公桌等,已交付),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核算,出具”塔城市卫生局购买九天办公家具明细”单,合计总价款24780元。该明细单有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前任领导签字确认,2017年4月24日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塔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申请补办采购计划并得到审批同意。另查明,原塔城市卫生局与塔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成立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购得办公用品总计24780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将办公用品向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付,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九天家私家具店支付办公用品款2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5元、诉讼费209.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279.75元,由被告塔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