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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永,张红,宋元德,宋贺,魏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007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九龙湖路1号。负责人周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翟山矿大西29号-4-201。法定代表人侯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大彭镇侯楼村。法定代表人宋元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侯永,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张红,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宋元德,男,194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宋贺,男,1983年5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魏世虎,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永、张红、宋元德、宋贺、魏世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002880.48元,后续利息继续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永、张红、宋元德、宋贺、魏世虎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永、张红、宋元德、宋贺、魏世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100元,由被告徐州中矿永宏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力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永、张红、宋元德、宋贺、魏世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七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管部门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已将七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吴明芹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