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万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琴,于万营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366号自诉人马风琴,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被告人于万营,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于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自诉人马风琴以被告人于万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风琴及被告人于万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马风琴诉称,自诉人马风琴与被告人于万营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万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风琴104175.52元。于万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万营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于万营仍不履行,自诉人要求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于万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万营对控诉没意见,同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风琴与被告人于万营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万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风琴104175.52元。于万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万营不履行该民事判决。马风琴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人于万营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被告人于万营经采取拘留措施后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亦不报告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于万营与自诉人马风琴自愿和解,并且全部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自诉人马风琴及被告人于万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5)郏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2015)平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郏县冢头镇柿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询问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马风琴控诉被告人于万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万营能与自诉人和解,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万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项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