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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与裴小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裴小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266号原告: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8号院。法定代表人:黄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裴小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与被告裴小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瑞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玲,被告裴小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瑞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裴小锐支付中航瑞赛代偿款126413.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裴小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裴小锐为购买中航瑞赛公司开发的房屋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260000元,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依约为裴小锐发放贷款,由中航瑞赛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裴小锐自2015年至今不再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还款导致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从中航瑞赛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共计126413.2元,现中航瑞赛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裴小锐未到庭、未答辩。因裴小锐未到庭,根据中航瑞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1日,裴小锐与中航瑞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裴小锐购买中航瑞赛公司开发的半岛明珠二期7幢205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534966元。合同签订后,裴小锐向中航瑞赛公司支付首付款1274966元,剩余房款由裴小锐申请商业贷款支付。2014年3月28日,裴小锐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裴小锐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贷款126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首期贷款年利率为8.515%。中航瑞赛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贷款金额3%的保证金作为担保。2015年9月起,裴小锐不再按期还款。2015年12月16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从中航瑞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8468.85元;2016年3月16日,扣划中航瑞赛公司保证金账户44376.54元;2016年4月21日,扣划中航瑞赛公司保证金账户14405.96元;2016年5月17日,扣划中航瑞赛公司保证金账户9161.93元。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共计从中航瑞赛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26413.28元。本院认为,裴小锐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及中航瑞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裴小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航瑞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清偿126413.28元。中航瑞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裴小锐追偿。因裴小锐未及时清偿相关款项构成违约,中航瑞赛公司主张其支付代偿款126413.28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裴小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26413.2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裴小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保全费1205元,共计2649元,由裴小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团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