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881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北家坊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土桥镇王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9********(未出庭)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某支付所欠原告80000元车价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了一辆别克桥车,车价及购置税、挂牌花费为80000多元,车牌号码为:陕A2UN**。2016年原告将车借给被告使用,之后该车被他人开走,车辆至今未找回。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车折价80000元给付原告,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3%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未出庭,但在法庭送达时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案件事实及2016年9月27日自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事实,并表示自己准备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旬邑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被被告借走后被他人强行开走,原告报警后,旬邑县公安局认定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对该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A2UN17号别克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归原告所有。第三份证据《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出库单一张,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该车花费68900元,实际裸车价为708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四份证据:被告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1、证明被告借走原告的车辆,他人从被告手中将原告的车开走。2、证明原告的车被他人开走后,原被告两人协商车辆折价80000元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赔偿原告。第五份证据: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原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所以申请原告撤诉。第六份证据:证人王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两名证人均证明吴某的车被张某借去之后被别人开走了,2016年9月27在西安张某给吴某写了张80000元欠条,当时两名证人在欠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了名。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及第六份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属于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有效证据。对法庭与被告张某父亲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谈话笔录跟基本事实可以印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吴某购买了一辆别克桥车,车价及购置税、挂牌花费约为80000多元,车牌号码为:陕A2UN**。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车借给被告张某使用,之后该车被他人开走,车辆至今未找回。2016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在王某、吴某某见证下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将车折价80000元给付原告,同时约定到期不还,按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吴某与被告张某借用车辆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张某有义务保证借用物的完好无损并及时归还。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车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实质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80000元车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达成的合意中有利息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借用关系设立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车价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喜人民陪审员 张栓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小平书 记 员 杜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