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1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陶红芹与刘小庆、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红芹,刘小庆,蔡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红芹,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刘小庆,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蔡彩云,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陶红芹与被执行人刘小庆、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小庆、蔡彩云共同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1.6%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44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小庆、蔡彩云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红芹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曼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