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880号詹某某诉肖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880号原告:詹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车门塅村栗树湾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詹春保,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车门塅村栗树湾村民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村。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泗里河村。原告詹世明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世明的委托代理人詹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肖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支付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225400元(本金为4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肖某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了1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与他进行了结算,被告肖某尚欠他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2015年11月2日,被告肖某又向他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约定以被告在广州与他合开的广州迪加酒店有限公司的个人全部股份作为担保,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肖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借条两份,2、银行流水一份,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肖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詹世明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至2016年4月1日被告肖某尚欠原告詹世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并由被告肖某向原告詹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肖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约定以广州迪加酒店有限公司肖某个人全部股份为担保,利息为月息4%,起诉后,原告自愿将该笔400000元的借款利息降至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某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詹世明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刘某某在借款后应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肖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起诉后,原告詹世明自愿要求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没有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5400元,合计72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世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5400元,合计725400元;2017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本金为4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