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万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中,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9日01时许,被告人刘万中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9KM+9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外侧张某所有的棚子相撞,造成张某财物受损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万中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5.37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万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万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万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01时许,被告人刘万中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9KM+9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道路外侧张某所有的棚子相撞,造成张某财物受损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万中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95.37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万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万中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血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万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照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