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黄廷勋与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廷勋,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28号申请执行人黄廷勋,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5747-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伍相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廷勋与被执行人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黄廷勋借款80200元、迟延履行金8421元,合计88621元,由被执行人宜昌镁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一七年十月十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新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