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4537号原告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79327420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310弄46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萍,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琴妹,女,系员工。被告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1UM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原告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飞公司)诉被告浙江吧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吧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萍、沈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吧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蝶飞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服装,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74200元,原告在与被告商讨后积极履行了义务,包括为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测量尺码、制作成衣,并且于2016年12月1日由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将成衣送往被告处。原告将被告要求修改的成衣再次以快递形式送往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该快递)后被告未对成衣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吧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蝶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货单1份、客户信息单14份、过路费发票4份、圆通速递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各1份、顾客试穿效果照片3份,聊天记录13页、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制作服装,被告欠款的事实。2、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1份,欲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员工徐静、陈攀、蔡青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云、董事长曾大洛的录音,原被告之间欠款的数额及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收货单、圆通速递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签收人均为董一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身份信息的材料,故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客户信息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过路费发票、顾客试穿效果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聊天记录仅为双方协商过程,对欠款数额并未进行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对服装单价及欠款数额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为其制作服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74200元款项未付,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74200元的事实,且本院亦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上海蝶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婷婷 微信公众号“”